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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本科论文范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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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知情同意权的行使方式

  权利的行使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患者行使知情同意权,其主要表现为:患者或其亲属向主治医生询问了解患者患何种疾病、病情严重程度、打算采用何种治疗措施、治愈后是否有后遗症、医疗费用等有关真实情况及其他有赖于做出决定所必需的信息。同意在理论上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只要有明示的意思表示即可。但对于某些重大的医疗行为,如手术,则应以书面形式作为承诺的有效形式。

  三、告知义务的比较研究

  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是患者从医生处获知有关疾病、治疗的足以赖于做出医疗决定的信息。患者知悉治疗的信息,对患者来说是权利,而相对医生而言则是医生的充分告知义务。在前面关于知情同意权的沿革的论述中,笔者谈到医患关系中的知情同意权最早通过判例形成重在同意原则,随后发展变迁到重在患者同意前医生的告知原则,并使医生的告知义务扩大,并逐步以法律的形式体现。

  那么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医生向患者提供的情报是充分的或是合适的,是为患者做出同意决定所必须的呢?理论上形成了三种学说:

  1、合理的医师标准说。即提供一个合乎理性的医师在相同或相似条件下会揭示的情报。这种学说认为,应参照医疗水准判断医师是否违反告知义务。

  2、患者标准说。该说认为,患者自己行使决定权所必须的情报是否予以告知是判断的标准。该说又可分为具体的患者标准说和合理的患者标准说。具体的患者标准说认为,医师对他的每位患者的具体情况应有所了解,对于患者重视何种情报做出预见,则医师应加以告知的内容就是他认为患者应该重视、应该希望了解的情报。合理的患者标准说认为,对一般处于该患者位置上的有清醒意识的人均希望了解的情况,医师应就他所知向该患者做出告知。

  3、具体的患者与合理的医师两重标准说。该说认为,应考虑患者与医师两方面的因素。医师若能预见该患者有意思决定表示重视该情报,且该情报为这位医师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医师对这类情报具有告知义务。

  目前,美国的州与州之间法律规定的医生说明义务的标准是不同的,一些州采用合理的医生标准,另一些州则采用合理的患者标准。

  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在Rogers v. Whitaker案的判例中确立了对医生的告知义务采用“谨慎的患者标准”,与美国的合理的患者标准相同。

  英国法上的医生说明义务的标准,是如前所述的Sidaway案所确立的“合理的医生标准。该案中各法官的意见各不相同,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采用“合理的医生标准”使医生成为了患者有权知道多少信息的惟一判断者。

  新西兰复议法院在Smith v. Auckland Hospital Board的判例中确立了采用与英国相同的合理的医生标准。

  综观各国判例,学说中关于医生说明义务的标准,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医生为中心,另一类是以患者为中心。从保护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角度而言,以患者为中心的标准更为有利,也是各国知情同意权发展的趋势,我国也应采用“合理的患者标准”。

  四、告知义务的内容

  (一)告知义务的内容

  通过前面关于告知义务的比较研究后,笔者认为,从有利于患者的角度出发,应采用“合理的患者说”来确定医生的告知义务的内容。在这一前提下,我们可将医生的告知义务区分为“必须告知义务”和“一般告知义务”。

  有些医疗信息因为涉及到患者的切身利益,如不及时、准确的告知,则可能产生不利于患者的利益或损害患者利益的后果,这就是“必须告知义务”,它具体应包括:

  1、医疗前医疗信息的告知。如医疗机构必须将其医疗等级、医疗条件、医务人员的构成及其级别以及其他一些会影响患者选择医疗机构的具体信息予以披露。只有患者充分了解医疗机构,其才有可能建立起对医生的信任,委托自己心中理想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来进行治疗。如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6条和第30条的规定。

  2、诊断治疗过程中的告知。包括检查的告知、诊断结果的告知、拟采取的治疗方案的理由、内容、预计治疗效果、治疗的难易程度及对患者的侵害范围、可能发生的危险、有无可替代的医疗方法、相关的诊疗费用等,以患者能充分理解的方式予以告知,使患者充分了解该治疗行为,加以斟酌后决定是否同意接受该医疗方案。

  3、医疗过程中其他必须告知的医疗信息。如患者的病情及治疗进展、治疗结果、治疗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患者出院后应注意的生活起居、疾病的预防等相关知识等。

  医生的告知义务,除了必须的告知义务,就是一般的告知义务。这些一般的告知义务,是因患者的知情权而产生,也就是基于医疗服务合同而产生。对于这些信息不会因为没有及时、准确的告知而产生不利于患者的后果,因而,医生可以不主动告知,只是在患者需要告知或要求告知的时候而予以告知。比如医生在门诊情况下对一般普通的疾病按着一般的治疗原则所进行的治疗活动。

  (二)医生告知义务的免除

  知情同意权主要是为了保护患者的权益,但是一味的绝对的适用可能对患者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为此,有必要在下列几种情形下免除医生的告知义务:

  1、当作出告知将对疾病的治疗产生不良影响时。如将患者患有不治之症告知患者,将使他精神受到打击或产生绝望心理,从而对治疗效果产生不良影响时,医生可以不予告知。如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的规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医生应以适当的方式向患者的家属告知真实情况,以取得其对治疗的积极配合。

  2、紧急状态下。在遇医疗紧急情况时,往往分秒必争,此时医生既无时间也无精力履行告知义务,若强求医生必须取得患者的同意,可能会因此浪费时间,给患者造成重大损害。

  3、依据法律规定给予医生强制治疗的权限。如在戒毒或传染病治疗过程中,医生可不经告知患者,也可不经患者的同意,采取一定的强制治疗手段。

  4、危险性极其轻微。如注射会导致皮肤红肿,这是一般的医学常识并且危险性极其轻微,因此无须医生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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