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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本科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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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情权和同意权(选择权)的概念首次出现,在我国是1993年10月31日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为保障日常生活中消费者的权利,该法赋予了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成立社团权、获得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权、尊重权和监督权等九项权益。然而在日常消费活动中,消费者最常运用的也是最基础的权利就是知悉真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所谓“知悉真情权”或“知情权”,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具体说来,就是“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告知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所谓“自主选择权”或“决定权”、“同意权”,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的规定,具体指“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然而,医疗服务虽然是生活消费的一种,但又不同于一般的生活消费,有着其独有的特性,表现为:

  1、医疗服务的对象是患者的身体器官组织,服务的结果将对患者的肉体乃至精神产生巨大的影响。

  2、由于医疗服务的专业性极强,患者往往对医疗知识严重缺乏,因而,患者所能享有的知情权和同意权是极其有限的,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从医疗过程来看,医方显然居于明显优势,通常患者不敢对服务本身提出质疑。

  基于以上独有的特性,患者比普通消费者在消费时承担了更大的风险,故法律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保护应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赋予其更多的权利。

  我国在患者知情同意权方面的法律规定目前仅有四条,分别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告知情况的,应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显然法律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保护比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更严格。医疗服务领域消费的提供者——医院“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必须”征得患者同意。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和决定权。这样的实体权利的规定更适用于医疗领域的高风险的性质。

  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理解,患者的知情权应是指患者有知悉自己的病情、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院和医生的基本情况、医生技术水平、医疗费用、有关医疗信息等问题的权利;患者的同意权应是指手术患者、接受特殊检查及特殊治疗的病人有知悉自己病情、检查手段、治疗措施、医疗风险并进行自主选择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手术、检查或治疗方案的权利。

  医患关系中的知情同意权常是不能分割的,知情权是同意权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充分保障患者知情权,患者才能做出真正有效的同意,因此,概而言之,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指的是患者在取得医生提供其医疗决定所必需的足够信息的基础上做出医疗同意的权利。

  知情同意权的内容应包括四层含义:(1)医院必须向患者提供合适的、充分的、真实的信息,这是同意权的基本前提;(2)要使患者对提供给他的信息有积极的正确的全面的理解,这是患者表示是否同意的基础;(3)患者对提供信息所表示的自主选择的同意,这是患者对实现知情同意权的自愿选择;(4)患者必须有表示同意的能力。

  如果医院和医生忽视了上述四个要素中的任何一项,都有可能损害患者的权利。

  (二)知情同意权的沿革

  从历史渊源上看, 知情同意可以分为出于医生权威的知情同意与出于尊重患者人格、尊严和个性化权利的知情同意。 根据美国北卡洛林纳大学L.R.邱吉尔教授考证,美国医生早在18世纪与19世纪已经实行知情同意了,但那时的知情同意与医生对患者的尊重毫不相干,医生这样做,是由于他们认为这样可以使病人参与自己的治疗措施, 从而提高疗效。 可见,原初意义上的知情同意仅仅是作为一项有利于达到医疗目标的措施才被实施,而不是出于对患者人格、尊严或个性化权利的尊重。现代意义上的知情同意则是鉴于二次大战中德国法西斯医生的暴行而出现的。在二战期间,纳粹德国以疯狂的手段反人道的进行“无生存价值之生命的抹杀”,以及违反人的本意进行人体实验。战后,纽伦堡大审判特将人体实验事件列为审理之案件,并针对人体实验提出了《纽伦堡纲领》,该纲领规定:不取得病人或当事人在自由意志下的知情同意,就不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医学实验。纽伦堡审判后,知情同意逐渐成为医患关系中最受人注意的原则之一,并逐步向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知情同意权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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