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讲解(3)
(十九)量刑
1、从重、从轻、减轻与免除处罚制度
(1)从重与从轻处罚制度
(2)减轻处罚
(3)免除处罚
2、数罪并罚制度
数罪并罚指一人犯数罪,人民法院对其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依照法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的量刑制度。
3、缓刑制度
(1)缓刑的概念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有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2)缓刑的适用条件
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犯罪分子必须不是累犯。
(二十)刑罚的执行
1、刑罚执行的概念
刑罚执行指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罚内容付诸实施,并解决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各种活动。
2、刑罚执行的原则
根据刑法规定的刑种内容以及监狱法规定的刑罚执行原则,刑罚执行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2)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3)人道主义原则;(4)个别化原则;(5)效益性原则。
3、减刑制度
减刑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适当将原判刑罚减轻的刑罚制度。
4、假释制度
假释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刑罚制度。
(二十一)刑罚的消灭
1、刑罚消灭的概念
刑罚消灭指由于法定的或事实的原因,致使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对犯罪人行使具体的刑罚权。
2、刑罚消灭的事由
包括:(1)超过追诉时效的;(2)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3)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5)其他法定事由。
(二十二)危害国家安全罪
所谓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二十三)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十四)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财政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国民经济的行为。
(二十五)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1)侵犯生命、健康的犯罪
(2)侵犯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犯罪
(3)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4)侵犯名誉、人格的犯罪
(5)侵犯民主权利的犯罪
(6)妨害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
(7)拐骗儿童罪
(二十六)侵犯财产罪
(1)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
(2)窃取、骗取型财产犯罪
(3)侵占、挪用型财产犯罪
(4)毁坏、破坏型财产犯罪
(二十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扰乱公共秩序罪
(2)妨害司法罪
(3)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4)妨害文物管理罪
(5)危害公共卫生罪
(6)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7)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8)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9)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二十八)危害国防利益罪
(1)平时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
(2)战时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
(二十九)贪污贿赂罪
(1)贪污型犯罪
(2)贿赂犯罪
(三十)渎职罪
(1)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2)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三十一)军人违反职责罪
(1)危害作战利益的犯罪
(2)违反部队管理制度的犯罪
(3)危害军事秘密的犯罪
(4)危害部队物资保障的犯罪
(5)侵犯部属、伤病军人、居民、俘虏利益的犯罪
五、民法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指以民事方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指效力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和规范之中的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进行民事活动的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
(1)平等原则
(2)自愿原则
(3)公平原则
(4)等价有偿原则
(5)诚实信用原则
(6)合法民事权益受保护的原则
(7)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
(三)民法的渊源
我国民法的渊源指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包括成文法和习惯法。
(四)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指旧民法调整民事关系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其特征主要有:主体的私人性;私权利和私义务;产生的自制性。
2、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五)自然人
1、概念
自然人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具体行为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资格。
(六)法人
1、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法人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法律上的人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
2、我国现行法上对于法人的分类
根据《民法通则》,我国的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3、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指以一定的成员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财团法人,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为基础,为实现一定的目的(多为公益目的)而设立的法人。
4、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
营利法人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公益法人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
(七)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简称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行为法律事实。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1)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件;(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3)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1)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共同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3)诺成、实践性法律行为
(八)代理
1、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被代理人获取直接的法律后果,而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活动。代理的特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代理人以意思表示为使命;代理必须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活动;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2、代理的种类
(1)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2)全权代理与部分代理
(3)本代理与复代理
(4)委托代理
(5)法定代理
(九)诉讼时效和期限
1、诉讼时效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况持续一定的期间,发生胜诉权消灭的一种时效制度。诉讼时效的成立要件:(1)有一定的事实状态存在;(2)须经过一定期间。不同的时效要求不同的期间经过;(3)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2、期限
所谓期限,又称时间,是指能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法律后果的时间。
(十)物权概述
1、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指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
物权的特征主要有:(1)直接支配性;(2)对世性;(3)绝对性;(4)排他性。
2、物权的分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2)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3)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4)主物权与从物权
3、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
(1)物权的优先力
(2)物权的追及力
(3)物权的妨害排除力
(十一)物权的变动
1、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变动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
2、物权变动的类型
(1)物权的设立
物权的设立,是物权从无到有的产生,是物权的绝对发生,包括物权的原始取得和物权的继受取得。
(2)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物权变更指物权主体的变更、客体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狭义的物权变更仅指物权客体和内容的变更。物权法上的物权变更是狭义上的物权变更。
(3)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前者指物权绝对地不再存在,如标的物的灭失,后者指物权转移到他人之手,在原物权人处发生物权的消灭,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等。
(十二)所有权
1、所有权概述
(1)财产所有权的概念
财产所有权一般称所有权,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所有权的内容
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基本权能,构成了所有权的完整权能。
(3)所有权的种类
所有权的种类可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组织所有权、公民财产所有权。
2、不动产所有权
(1)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指对土地的所有权。我国土地所有权具有的特点:私益性和公益性;土地用益权的优越性。
(2)房屋所有权
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购买单元楼房的购买人所享有的一种复合性不动产权利。
②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一体性、权利主体身份的多重性。
3、动产所有权
(1)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善意的受让人以取得动产所有权为目的而占有某项动产,即使出让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仍能基于取得时的善意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2)添附
添附为动产所有权取得一类重要方式,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情况。
(3)无主物的国家取得
无主物指没有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的物。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这一规定明确了无主物归国家所有。
(十三)共有
1、共有概述及特征
共有指两个以上权利主体共同享有一个财产所有权的法律状态。
共有的特征:
(1)共有的权利主体有复数性;
(2)共有的客体是特定的统一的财产;
(3)共有的内容是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按一定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2、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指各共有人按照其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
3、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指所有人平等地和不分份额地享有共有权的共有形态。
(十四)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指对他人之物,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限制物权。
(十五)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指以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设定的一种限定物权。
1、抵押权
抵押权指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或权利,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2、质权
质权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其占有的动产或权利变价获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3、留置权
留置权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4、担保物权的并存和竞存
(1)担保权利并存
担保权利的并存指债务人在向债权人提供了第三人保证的同时,又以其财产设定抵押,使一项债权有数个担保存在。
(2)担保物权的竞存及与所有权的并存
担保物权的竞存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此时产生应以何类担保物权的效力为优先的问题。与担保权利并存不同,担保权利的竞存只会出现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主要有: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存,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存,抵押权与抵押权的竞存。
(十六)债权
1、债的概念及特征
法律上的债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的特征:(1)债权是请求权;(2)债权是相对权;(3)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4)债权具有相容性;(5)债权具有平等性;(6)债权的设定多具有任意性。
2、债的要素
债的要素指构成债所不可缺少的因素。债的要素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与债的客体(标的)。
(1)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即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
(2)债的内容
债的内容是债的主体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即债权和债务。
(3)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又称债的标的,是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3、债的分类
(1)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2)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3)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4)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5)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十七)婚姻与家庭
1、概念
婚姻指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形式。家庭指以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共同的经济生活为纽带组成的亲属团体和社会生活单位。
2、婚姻家庭的性质
婚姻家庭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
3、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制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及实行计划生育原则。”
4、侵犯公民婚姻自由权的行为形式
侵犯公民婚姻自由权的行为形式如下几种: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依靠婚姻索取财物;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5、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是基于夫妻人身关系而产生的夫妻在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主要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的扶养关系和夫妻间的继承关系。
(十八)夫妻人身关系与家庭关系
1、夫妻扶养义务与继承关系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2、其他家庭关系
(1)父母与子女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2)收养关系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3、家庭暴力与虐待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4、遗弃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十九)离婚
离婚指夫妻双方在生存期间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接触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二十)继承法律关系
继承法律关系指由继承法调整的,基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的继承人之间,以及继承人与其他参与人之间的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十一)继承权与继承开始的计算
继承权指继承人依法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开始的计算采用以下方式: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在宣告死亡的情形下,继承开始的时间是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日。
(二十二)继承方式及其关系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即遗产继承的实现顺序依次是:①遗赠扶养协议;②遗赠;③遗嘱继承;④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与遗赠之区别在于:前者的继承人为法定继承人范畴,而受遗赠人恰恰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二十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我国《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十四)遗产范围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①公民的收入;②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③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④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⑤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⑥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⑦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二十五)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又称为间接继承,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方式。
(二十六)遗嘱的形式
遗嘱的形式有如下几种:
(1)录音遗嘱
(2)口头遗嘱
(3)自书遗嘱
(4)代书遗嘱
(5)公证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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