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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自考毕业论文:论财政法价值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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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当前的话语体系中,对财政法通常是如此的定义的:“财政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财政分配和财政管理活动中,即国家在资金的筹集、运用、管理、监督等活动中形成的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这一文本的表述中唯一出现的主体只有国家,强调的是财政法在国家实现其公权力过程中所起到的筹集资金等作用,而国家视角的同时往往意味着权力视角,即将财政法视为权力实现的工具,强调其强制性、无偿性和效率性,而且这种描述本身对于权力主体来说是有着极强的内在诱惑力的,因为在这种理解下,更有利于国家高效便捷的实现其公权力,并且能极大的增强国家对资源的控制能力从而强化其动员能力。但这看似简明扼要的理解与表述事实上是以牺牲价值深度和维度为代价的。 财政法作为法律体系中基础性的法律,其价值的层次无疑是丰富而多元的。在法理学中,“法的价值”这一概念主要在三种含义上使用,可分别称为法的“目的性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

  在此参考学者对于经济法价值的界定把财政法的价值划分为:“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目的性价值居于主导地位,反映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与理想,体现出法律中人类的目标追求;工具性价值,是经济法为实现其目的性价值(法的理想)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共性价值。”

  目的性标准是抽象的,有统帅作用,而此价值在当前语境中对财政法价值的表述中却是缺失的。目的价值的一个很重要的作用就是“对整个法律系统的把握和基本理论的建立”;那么其缺失必然会导致对工具价值认识的不当和偏本文颇,因而可以说当前对财政法价值的认识是一种双重的过度简化,仅由部分被过度强调的工具价值构成,或者可以标称为是个“跛足的价值”。

  一个法律部门如果在法律价值的认知上存在巨大缺陷,那么首先其制定就必然是偏颇的,其次是制定环节已经出现缺失的法律在施行过程中也变然会被选择性的适用。当权力缺乏充分监督时,财政法其公共财政的目的很难实现,并且经常会沦落为权力主体攫取利益或者换取政治资本的工具。因此才会会出现财政行为的唯上论、唯权力论以及唯GDP论,而忽略的财政法对保障民生限制政府方面的作用。当前财政法制定和适用方面积弊重重,而对财政法价值的重新认识,特别是对目的价值的深入研究是突破现实困境的第一步也是非常重要的一步。

  二、从“增长”到“包容”:财政法的伦理抉择

  (一)“权利平等”依靠财政法实现

  在分析“权利平等”与财政法价值的关系之前有必要先解决两个问题:第一、难道权利不是平等的么?第二、为什么要实现权利平等?芝加哥大学的史蒂芬•霍尔姆斯和凯斯•R•桑斯坦在他们合著的被奉为当代宪政经典的著作《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税收》中为这两个问题解决提供一个非常好的进路,他们在该书中运用成本受益理论和法经济学视角重审了权利的运行和实施过程,主要提出了这样两个主要观点:

  第一、权利跟法律一样是创设的。

  第二、权利“随着时间并通过司法而改变”。

  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权利确实是不平等的。虽然说法律中规定了公民平等的享有权利,但法定权利同实有权利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二者不可能完全重合。因为权利是有成本的,而且权利的成本十分昂贵。权利的成本事实上包括两方面:公成本和私成本。公成本方面主要体现在权利的创设、权利施行条件的准备以及当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救济,而这一部分主要依靠税收等财政收入实现,并由国家政府统一支出,因此在这一层面上不同主体之间应当大致是平等的。但必须注意的是权利的施行在大多数时候同样是需要消耗大量私成本的。

  第二个问题的答案:权利应该平等是因为权利是一种公产品,不存在专属于某个人的权利。权利具有强烈的社会属性,它往往触及公共利益,桑斯坦通过将权利比喻为交易来描述权利的公共性:“交易是道德关系,也是策略问题。因为,交易暗中鼓励各方把自己视为整体的一部分,视为唯一的诉讼中主张权利的一方。根据美国的社会契约,当我主张自己的意志自由时,同时也就主张所有其他公民的意志自由,无论他们的私人信仰是什么,都享受同一权利。

  因此,对两个问题总结一下会得出如下结论:权利是昂贵的,但权利应当是人人都负担得起的。那么如何使这个看似悖论的“权利平等”得以实现呢?从权利成本的角度分析,首先应当保证公成本得到充分的认识和充足的资金保证,并且公平的作用于整个国家的每一个公民,在制度的高度是公民权利公平得到保障;其次对于私成本应该通过有效的再分配机制和财富转移机制使社会的每一个阶层都有能力去实现基本的权利。因此,一个健全高效的财政体制无疑是必要的,唯有在经过合理构建的财政法的规制下“权利平等”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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