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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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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严格监理单位资质管理。监理单位必须按资源共享质等级及核准的监理范围承揽监理业务,对于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超越监理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监理合同备案手续,按《河北省建设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监理业务,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交通、水利、电力、市政等专业工程中的房屋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监理单位监理,其专业工程监理应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四条 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其条件应以监理单位的整体实力、监理手段、监理业绩、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条件、市场信誉为主

  第五条 禁止“同体监理”行为。任何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股东单位有股份或资产关系的建设工程,也不得监理与其有直接隶属关系单位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设计或施工单位)以及地产开发、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隶属同一管理单位,也不得与其有股份等利益关系。

  第六条 加强住宅工程监理,凡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应一律实行监监理,并由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

  第七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发包单位应委托与总承包单位无隶属关系或无利益关系并具有相应资质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八条 新设立监理单位,必须按“公司法”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有关规定设立,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九条 新设立和原设立监理单位经建设部定点院校培训人员的比例,一律应达到50%以上,监理单位自批准成立起3年内中级以上职称监理人员必须达到全员培训。设立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均必须由取得建设部监理培训结业证书或国家监理工程师资格的高级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担任。

  第十条 新设立的监理单位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因人员或资金未到位而未取得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深化监理单位体制改革。逾期未达到上述目标深化监理单位体制改革。逾期未达到上述目标深化监理单位体制改革。逾期未达到上述目标要求的,将取消其监理所单位的资质。

  第十二条 由设计院发起或控股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股份应设置的优先股,设计单位不得用行政手段干预监理单位的经营决策和人事任免。

  第十三条 建立全省监理人员年度考核与考试相结合的制度,全面规范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任职资格和行为。建立各级人员的考试题库,对已取得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实行每两年一次分级别、分专业的考试。考试结果作为考核人员资格的标准。

  第十四条 实行合作或联合监理的,监理单位的资质按低资质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及监理范围核定,并由主监理方出任总监。主监理方派驻现场机构人员事少于现场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严禁建设单位以任何方式与监理单位进行联合或合作监理。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核准的等级有范围承揽监理业务,对确需承揽上一等级或跨行业监理业务的,应经工程所在地省辖市建委初审、报省建委审批。

  申请承揽上一等级或跨行业监理业务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一) 监理单位自取得资质证书起满一年以上;

  (二) 在核准的范围内监理过拟承担上一等级工程的同类型工程;

  (三) 有与拟承揽工程相配套的专业监理工程师;

  (四) 有与拟承揽工程等极及专业相符的总监理工程师;

  (五) 监理机构人员总数符合要求;

  (六) 上年度工作质量考核合格。

  同一个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申请单项审批的工程个数总量;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不超过5项,工业项目不超过2项。

  丙级资质监理单位不得申请承揽一等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法人必须把工程投资、进度和工程质量全部委托给监理单位监理,不得进行单一目标的委托。未经监理单位总监签字、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和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工程建设监理费的有关规定,严禁随意压级压价等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监理取费依据建设部的规定一律按工程总造价百分比计取,用插入法计算,并不得低于规定幅度的下限。对违反规定的监理合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备案,不得核发工程项目建设监理许可证。

  严禁监理单位以任何名义或方式向建设单位返还监理费。

  第十八条 实行挂牌监理制度。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均实行挂牌监理,建设项目有多个监理单位监理时,各监理单位应分别独立挂牌。标牌由河北省建设监理协会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严格项目监理机构管理。项目监理实行人员之定岗、持证上岗和总监负责制度。

  监理单位应派驻以项目总监、各专业监理工程师组成的监理机构,且专业人员配套,项目总监和监理工程师应具有相应资质并持证上岗。实行监理人员应当与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名单相符。监理人员名单应上墙公布。

  每一个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置数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工程造价(万元) 人数

  500以上 ≥3人

  500—1000 ≥4人

  1000—3000 ≥5人

  3000—5000 ≥7人

  5000—10000 ≥10人

  10000以上 ≥13人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监理许可制度。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办理监理合同审查备案和监理许可证时,应填写监理工程报审表,并附监理单位资质副本及复印件,总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监理工程报审表应包括:监理工程概况、监理单位概况、拟进驻现场监理机构人员概况等。监理工程报审表由省建委统一式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核发监理许可证书,未取得监理许可证书,不得开展监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项目监理监理实施前,监理单位必须针对本工程特点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项目竣工后应写出监理总结,以上资料作为对监理单位监理工作质量考核与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监理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填报监理制式表格,未按规定表格填写的,质量监督部门应不予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三条 严格监理单位建筑市场行为,实行监理单位资质的动态管理,有下列行为的,可视为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1、监理单位设置分支机构或分公司;

  2、监理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

  3、转包或分包监理工程任务的;

  4、监理单位与工企业、房地产开发、材料设备供应企业发生经济利益关系的。

  5、严重违反建设监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调整技术经济人员,应在任命(调、聘)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省建委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埠进冀监理单位应在正式签定监理合同之前,向省建委办理进冀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进场监理。

  外埠进冀监理单位一律实行单项工程监理审批制度,并必须由本单位的监理人员监理,不得在冀招聘监理人员,不得在冀设立分支机构或分公司。

  第二十六条 对取得监理资质证书满一年未开展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由省建委重新核定其营业范围;满二年未开展监理业务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加强建筑市场稽查力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稽查力度,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省建委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原冀建监[1998]188号文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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