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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考试财经法规结算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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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经法规结算考点:票据结算

  (二)票据的特征与功能

  票据的特征有:(1)票据是债券凭证和金钱凭证;(2)票据是设权证券;(3)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的功能包括:(1)支付功能;(2)汇兑功能;(3)信用功能;(4)结算功能;(5)融资功能。

  (三)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与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背书按照目的不同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是以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为目的;非转让背书是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四)票据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可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非基本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五)票据权利与责任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

  财经法规结算考点:银行结算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与分类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银行结算账户的类别有:(1)基本存款账户;(2)一般存款账户;(3)专用存款账户;(4)临时存款账户;(5)个人银行结算账户;(6)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是:(1)一个基本账户原则;(2)自主选择原则;(3)守法合规原则;(4)存款信息保密原则。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需要核准的,应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不需要核准的,应在开户之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存款人银行结算账户有法定变更事项的,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存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1)、(2)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四、违反银行账户管理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一)存款人在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有法定违法行为时,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时,有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取现金、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避银行债务、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等行为时,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变更事项通知银行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有法定违法行为时,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有法定违法行为时,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经法规结算考点:支付结算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与特征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二)支付结算的特征

  支付结算的特征主要有:(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2)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3)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4)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二、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

  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主要包括: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等。

  三、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有:(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3)银行不垫款。

  四、办理支付结算的要求

  (一)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办理支付结算必须按统一的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3.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全面规范,做到数字正确,要素齐全,不错不漏,字迹清楚,防止涂改。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银行不予受理。

  4.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记载事项必须真实,不得变造伪造。

  (二)支付结算凭证填写的要求

  1.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加“壹”。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

  4.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到“角”为止的,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5.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

  6.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的,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财经法规结算考点:现金结算

  一、现金结算的概念与特点

  (一)现金结算的概念

  现金结算是指在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经济往来中,直接使用现金进行应收应付款结算的一种行为。在我国主要适用于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款项收付,以及单位之间的转账结算起点金额以下的零星小额收付。

  (二)现金结算的特点

  现金结算具有直接便利、不安全性、不易宏观控制和管理、费用较高等特点。

  二、现金结算的渠道

  现金结算的渠道有:(1)付款人直接将现金支付给收款人;(2)付款人委托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机构将现金支付给收款人。

  三、现金结算的范围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1)职工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上述款项结算起点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除上述第5、6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现金使用的限额

  现金使用的限额,由开户行根据单位的实际需要核定,一般按照单位3至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确定。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按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确定。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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